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方法与步骤——认定责任和推定责任股票开户证券配资平台
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有两种方法:一种是认定责任,另一种是推定责任。
所谓认定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 条的规定,公安交通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种责任的确定是严格依据事故当事人有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发生交通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划分的,一般称为认定责任。
而所谓推定责任,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为一些法定的事由,导致当事人有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其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无法查清的,依法推定的事故责任。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
1、过错原则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通事故定义,过错或者意外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基本条件。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因此,相对于过错这个条件来说,意外不能作为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条件。只有当事人的行为存在过错才有可能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当事人的过错是其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不一定会导致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2、因果关系原则
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所分析的因果关系,就是作为交通事故原因的当事人的行为以及过错与引起交通事故之间的联系。是事故责任认定的一项基础原则。
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的过程就是寻求并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关系,以及这些行为与交通事故关系大小的过程。在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时候,要根据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及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认定行为的实施者承担责任,并根据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来定量分析责任,而与违法行为、过错的数量、违法情节的严重程度等无关。例如,当事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其他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后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前车驾驶人无证驾驶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的发生就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前车驾驶人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无证驾驶只承担相应的行政违法责任(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3、路权原则
路权是一个在我国公安交通管理理论和实践中广泛使用的概念,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规定,占用、使用道路的权利,通常包括出行权、通行权、优先通行权、占用权四个方面的内容。
其中在事故成因及责任分析中常用到的是通行权和优先通行权。
通行权是指根据交通安全法律规范的规定,交通参与者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一般又分为时间路权和空间路权。给予绿灯方向的车辆通行权就是一种时间路权;空间路权通常通过法律规范和交通渠化来实现,比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35 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就是一种对空间路权的规定;在平面交叉口,通过交通渠化的方式划定直行车道、左转、右转车道也是明确各行车方向空间路权的一种方式。
优先通行权从其字面意思上讲就是优先通过道路某处的权利。如果不同车种或流向的车辆在同一时刻同一地点都具备通行权,那这个地点我们通常称为交通冲突点(或危险点),冲突点通常又分为交叉点、合流点和分流点三种。这时,就需要明确规定哪个车种或哪个流向先行,其他车种或流向让行,这就是所谓的优先通行权。我们所熟悉的“转弯让直行”就是一种优先通行权的表述。可以说路权实现了交通参与者在参与交通活动的过程中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隔,确保每一位交通参与者的交通活动间不会有冲突,从而确保安全。
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时候,通常违反路权原则的一方要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如果当事双方均违反了路权原则,在没有其他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当事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当然,仅仅通过路权原则的应用尚不能完全实现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责任的确定工作,还需要其他原则加以辅助。
4、确保安全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22 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可以看出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原则,除路权原则外,还有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其中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可以归纳为确保安全原则,应用于当事人责任的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违反安全原则主要表现为疏忽大意,忽视安全隐患;过于自信,过高估计自己的能力等。
通常,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首先应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那些被认定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才会被用来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则按照行为违反路权、确保安全原则的顺序以及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来完成。总之,路权原则、确保安全原则的应用是以当事人的行为存在过错,并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为基础。只有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才能进一步确定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否则,当事人将不承担责任。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方法与步骤
1、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
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首先要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所谓的过错既包括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同时也包括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行为。
2、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是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必要条件。只有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当事人才会为其行为而承担责任。
3、全面分析综合评断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大小。
通过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而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就可以确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责任。然而要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大小,仅仅知道当事人的行为有过错、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不够的,还要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以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这就需要根据路权原则、确保安全原则等全面分析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的内在联系以及相互之间的影响关系,防止出现遗漏、片面的情况,最后综合判断来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三、交通事故责任的推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中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推定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1.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推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46号令)将肇事逃逸分为①驾
车逃逸、②弃车逃逸及潜逃藏匿二种情形。
(1)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推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46 号令)对驾车逃逸的行为直接推定为全部责任,哪怕另一方当事人事实上有严重的违法行为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也不予减轻驾车逃逸者的事故责任。
案例:甲驾驶摩托车在平面交叉路口闯红灯,被正常行驶的乙驾驶的大货车撞倒,导致甲当场死亡,事发后乙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全过程被现场的监控设备记录下来。后乙被公安机关迅速抓获,查明乙无其他诸如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
该案例中,按照公安部 146 号令的规定,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交通事故责任推定。
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首先推定承担全部责任,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如果当事人还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不予减轻。
这里需要说明一下“可以减轻”或“可以适当减轻”的含义。从法规条文来看,“可以减轻”或“可以适当减轻”应当是可以减也可以不减。此时的“减轻”或“不减轻”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由裁量的范围。但对此“自由裁量”在理论上作出限定是必要的,该限定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对方当事人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二是对方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如果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起的作用比较大,过错程度比较严重,则“应当”减轻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反之,如果对方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起的作用比较小,过错程度比较轻微,则可以不减轻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当事人的责任。
对于“可以减轻”的幅度,目前公安交通管理实践中存在两种做法,我们俗称“加一档”法和“减一档”法。“加一档”法分两步推定责任,第一步,先假定逃逸的当事人未逃逸,根据已经查明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步,考虑到一方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在此基础上,对逃逸的当事人加一档,而对对方当事人减一档,直至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而另一方无责任。即如果未逃逸时当事人本应无责任而对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因为当事人逃逸,则推定逃逸的当事人为次要责任,对方当事人为主要责任,其他的依次类推,直至加到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加一档法”的实质是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认定责任,在此基础上,再把“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确定事故责任的一个单独评价因子,本质上还是认定责任。采用“加一档法”,交通肇事逃逸的事故当事人责任最低可以减至次要责任。“减一档法”是严格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的规定,先推定逃逸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对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减一档,即逃逸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对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在实际操作中,有些地方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根据查证的对方当事人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对逃逸当事人的责任最多可以减轻两档,即减到双方同等责任。在实践中,是采用“加一档法”还是“减一档法”,可能会导致对同一起交通肇事逃逸事故的责任确定差异很大,在乙是弃车逃逸的前提下,如果采用“加一档法”,应确定乙为次要责任,甲为主要责任;而如果采用“减一档法”,则正好反过来,乙为主要责任,甲为次要责任,即使是减两档,也是双方同等责任,差异很大。我们认为,根据公安部 146 号部令的“可以适当减轻”的表述,在实践中应该采用“减一档法”,最多减两档,对于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交通事故责任推定最轻也是同等责任。
2.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交通事故责任推定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其中包含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并具有混淆事实的目的;如果当事人是为了救护交通事故伤者或者抢救财物,而破坏了交通事故现场,由于其目的并不是混淆事实,就不能认定当事人具有“故意”的情节,当然也就不能适用当事人全责的责任推定。二是当事人的行为能够达到“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结果,这里并没有强调交通事故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需要达到什么程度,只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实施了“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就应适用推定全责的规定。
3.一方当事人故意,另一方当事人发生事故后逃逸双方事故责任的确定
严格意义上讲,“事故”是指无论加害人还是受害人都不希望发生的有害结果,尤其对于加害人,如果对损害结果主观上持故意的态度,是不能按“事故”处理的,依据受害人受伤害的情况,应当按照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来处理;但对于受害人故意,日常生活中表现为“受害人”自杀或者是“碰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常也是按交通事故处理的,此种情形双方的事故责任应当如何确定呢?例如:
某日晚上,一行人因家庭矛盾离家,产生轻生念头,行至某路口,见一辆大货车经过,遂扑向该大货车,被大货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大货车事发后迅速逃逸(以上情况有监控录像记录),大货车驾驶人后被抓获。从性质上讲,该案件已经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也不能严格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92 条第1 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来推定事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 60 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因此,逃逸的大货车驾驶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当然,对于大货车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99 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4.推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根据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明标准的不同,推定的事故责任在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中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
(1)推定的事故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实务中一致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是一种盖然性占优势,也即优势证据,其具体含义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需要把其主张之事实证明至存在比不存在更为可能的程度。推定事故责任的前提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关键因素(当事人有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其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无法查清,而法院(官)又不能因此拒绝裁判,此时,根据事故当事人有逃逸等法定事由,而推定事故责任,满足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的证明要求。推定的事故责任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直接被法院(官)采用,一方面方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另一面也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威慑和预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2)推定的事故责任在追究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要严格得多,在英美法系实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在大陆法系则实行“内心确信”的制度,这两种表述是互为表里的,其中排除合理怀疑是证伪,而内心确信则是证实。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依据几乎相同的证据,在刑事审判中裁决认定辛普森无罪,而民事审判中裁决辛普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总计3350万美元。由此可见,同样的证据,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所起到的证明作用是不一样的。
我国刑法中也存在一定范围的推定,但都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如果推定责任能用作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必须在刑事法律规范中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是视不同的损害后果,负“事故同等责任”或“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没有明确推定责任能否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而推定责任的前提一般是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有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无法确定,也就无法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因此推定责任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如果涉及推定责任,一定要严格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审查肇事逃逸者在逃逸前有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发生交通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以确定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这实际上是由法官再完成一次认定事故责任的过程。
比如在(2019)粤0606刑初2268号冷柏林肇事逃逸无罪案中:2018年1月9日1时45分许,被告人冷柏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82佛山一环路佛陈立交桥广明高速入口路段中间车行道时,碰撞前方行走的行人邢悦,造成邢悦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冷柏林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法院就认为,当事人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的,公安机关不能简单地仅依据当事人的逃逸行为而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而应先根据现场勘查、录像、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痕迹等证据对事故的成因及案发时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分析,然后据此认定事故责任。在穷尽上述证据仍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时,方可根据当事人的逃逸行为来推定事故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公安机关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摒除被告人冷柏林的逃逸情节,被告人冷柏林的行为属于B类一般过错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邢悦的行为属于A类严重过错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很明显本案在被告人冷柏林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亦能够分清双方的事故责任,故应根据一般通行规则,以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进行责任认定。本案死亡一人,被告人冷柏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冷柏林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判决:被告人冷柏林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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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的理论部分来源于邱云亮、戴晓明主编的《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与赔偿实务全书》,部分略有修订、删减。文章转载自公众号:刘春城律师说法股票开户证券配资平台,转载仅供学习与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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